原告訴稱
原告陳某君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:1.判令趙某潔與孫某濤于2018年5月30日簽訂的《北京市存量房屋買賣合同》無效;2.訴訟費由被告承擔。
事實和理由:原告與楊某彤系夫妻關系。涉案房屋系原告與楊某彤的夫妻共同財產。2012年,楊某彤因個人征信問題不能在金融機構貸款,為了滿足借款需求,在中介公司的幫助下,楊某彤以虛假的離婚證為手段,在原告不知情的情況下將涉案房屋出售給趙某潔,由趙某潔以涉案房屋作抵押,從某銀行獲取貸款交給楊某彤使用。原告獲知此事后,于2018年6月起訴要求確認趙某潔與楊某彤簽訂的買賣合同無效。在整個過程中,趙某潔為非法占有原告的合法財產通過與孫某濤惡意串通勾結,通過制造銀行轉賬記錄的方式虛假交易,將涉案房屋以200萬元的價格出售給了孫某濤。
(相關資料圖)
原告認為,趙某潔明知楊某彤賣房是假使用貸款是真,還與孫某濤串通將本不屬于她的房屋賣掉,其目的無非是想非法占有原告的合法財產。根據相關規定,二被告的行為應屬無效,故提起訴訟。
被告辯稱
趙某潔辯稱:1.根據合同的相對性,本案訴爭的房屋買賣合同雙方是兩個被告,和原告不產生利益關系,所以原告主體不適格;2.法院之前判決書認可本案被告趙某潔為本案訴爭房屋的權利人,依法享有占有、使用、處分權利,故趙某潔處分涉案房屋屬有權處分。綜上,請求駁回原告對被告趙某潔的訴訟請求。
孫某濤辯稱:1.我是和趙某潔簽訂的房屋買賣合同,我們之間沒有任何的糾紛;2.我也認為原告不是本案的適格主體,所以請求法院駁回原告的起訴;如果法院認為原告是適格主體,那么當時趙某潔拿著房本和法院的判決證明房屋所有權是她的,現在房屋買賣合同已經履行完畢,房屋產權已登記在我的名下,根據相關規定,我取得了涉案房屋的所有權;3.我買涉案房屋前并不認識趙某潔,房屋屬于趙某潔,有合法生效的法律文書佐證,我屬于善意購買,因此原告說趙某潔和我惡意串通來進行房屋買賣不屬實。綜上,我不同意原告的訴訟請求。
第三人楊某彤述稱:我認可原告的訴訟請求。
法院查明
1.陳某君與楊某彤系夫妻關系,二人在婚內共同購買了位于房山區一號房屋(簡稱“涉案房屋”),登記在楊某彤名下;2.楊某彤為資金需求,與趙某潔于2012年10月17日簽訂了《存量房屋買賣合同》,將涉案房屋過戶至趙某潔名下,并由趙某潔向銀行貸款供楊某彤使用,后因還款逾期,趙某潔于2016年間被銀行起訴,雙方達成調解后趙某潔未履行,銀行申請了強制執行;
3.趙某潔于2017年間以返還原物為由起訴楊某彤,本院依法判決楊某彤騰退房屋給趙某潔,該判決已生效;4.趙某潔與孫某濤于2018年5月20日簽訂《北京市存量房屋買賣合同(自行成交版)》,主要約定將涉案房屋出售給孫某濤,成交價格為250萬元(定金50萬元);趙某潔與孫某濤于2018年5月30日簽訂《北京市存量房屋買賣合同》,主要約定將涉案房屋出售給孫某濤,成交價格為200萬元(于2018年6月15日前支付);趙某潔提交的銀行轉賬記錄顯示,孫某濤共向趙某潔轉賬50筆(每筆5萬元),合計250萬元,趙某潔給孫某濤出具了250萬元的收條;
5.就涉案房屋交易事宜,趙某潔自述其通過熟人介紹,認識了Q公司,該公司將房屋貸款處理了,然后將房屋過戶給孫某濤,扣除各項費用,實際得到1484975元(含銀行貸款);6.陳某君于2018年8月將趙某潔、孫某濤、楊某彤訴至本院,要求確認趙某潔與楊某彤之間的《存量房屋買賣合同》、趙某潔與孫某濤之間的《北京市存量房屋買賣合同》無效,經本院一審和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二審,確認趙某潔與楊某彤之間的《存量房屋買賣合同》無效,并指明趙某潔與孫某濤之間的《北京市存量房屋買賣合同》的效力問題另行解決;
7.陳某君于2021年10月提起本案訴訟,審理中,本院對孫某濤與趙某潔的銀行交易記錄、趙某潔與吳某航的銀行交易記錄、吳某航與孫某濤的交易記錄進行比對,.上述轉賬中,孫某濤共向趙某潔轉賬50筆,合250萬元,與趙某潔提交的銀行轉賬記錄匹配。
裁判結果
確認趙某潔與孫某濤簽訂的《北京市存量房屋買賣合同》無效。
房產律師靳雙權點評
行為人與相對人以虛假的意思表示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無效。本案中,趙某潔與楊某彤之間的《存量房屋買賣合同》已被法院確認無效,該合同自始沒有法律約束力,但趙某潔在此前已將涉案房屋出賣,下一手買賣合同的效力要看購房人是否構成善意取得,如構成則合同有效,不構成則合同無效;
結合上述查明的事實及在案其他證據材料,趙某潔與孫某濤雖然約定了合同價款為250萬元,但現有證據顯示趙某潔進賬85萬元,并非其自述的250萬元,即便孫某濤提前幫助趙某潔償還了貸款及利息,仍有數額較大的款項未能作出合理解釋,據此法院認定趙某潔與孫某濤之間的房屋買賣并非真實的交易、孫某濤不構成善意取得、趙某潔與孫某濤于2018年5月30日簽訂的《北京市存量房屋買賣合同》無效;
因趙某潔與孫某濤于2018年5月20日、2018年5月30日均簽訂了房屋買賣合同,現陳某君僅主張2018年5月30日的合同無效,經法院審查,該兩份合同實際上為一份合同,只是2018年5月30日的合同為網簽合同(陽合同),雙方自認履行的是2018年5月20日的合同(陰合同),法院確認的結果對兩份合同一并適用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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